(2015)甬宁力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鲍娅琴与陈慧娜、叶显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娅琴,陈慧娜,叶显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力商初字第16号原告:鲍娅琴。委托代理人:田桂枝。被告:陈慧娜。被告:叶显忠。原告鲍娅琴为与被告陈慧娜、叶显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文建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娅琴的委托代理人田桂枝、被告陈慧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显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鲍娅琴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止,而后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利息及本金,均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10000元(利息从2014年7月起计算至2014年11月止),2014年11月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陈慧娜答辩称:2011年被告陈慧娜向原告借人民币220000元,已还了120000元,2014年6月以后未付利息。这张借条其实是原告起诉前几天由本被告重新出具的,以前借条都在她家里撕掉了。现在经济困难,一时还不清。被告陈慧娜未提供证据。被告叶显忠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2分的事实。被告陈慧娜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借款有异议;被告叶显忠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借条能证明被告陈慧娜向原告借款,约定利息的事实,故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陈慧娜向原告借款220000元,事后陆续归还借款120000元,尚欠100000元。2014年7月起被告未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经协商,被告陈慧娜向原告重新出具了100000元借条一张,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11日,借条载明利息按2分计算。出具借条后被告陈慧娜未还本付息。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叶显忠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慧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未能及时归还借款,系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慧娜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慧娜支付自2014年7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叶显忠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陈慧娜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鲍娅琴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陈慧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童文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邬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