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杨晓霞与杨朝荣、重庆朝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朝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霞。原审被告:重庆朝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街道学府大道**号**栋*单元***号。法定代表人:杨朝荣,总经理。上诉人杨朝荣与被上诉人杨晓霞、原审被告重庆朝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津法民管异初字第00073号民事裁定,驳回杨朝荣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杨朝荣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杨朝荣上诉称,本案应由其住所地的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杨晓霞作为贷款方,其住所地在重庆市江津区,即重庆市江津区是本案合同履行地,故该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杨朝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杨兵审 判 员 潘小美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侯煜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