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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郫民初字第2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汤志松与陈永玲、被告陈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志松,陈永玲,陈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郫民初字第2569号原告汤志松,男,汉族,1974年9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陈永玲,女,汉族,1962年7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郫县。被告陈义,男,汉族,1963年5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郫县。原告汤志松与被告陈永玲、被告陈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文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袁波、人民陪审员张天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志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玲、被告陈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汤志松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到金特丽家私上班至2014年7月15日被告停产止。期间厂方每月支付汤志松工资5000元。至2014年8月15日,支付原告11000元,尚欠工资4255元未付。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永玲、被告陈义偿还原告工资人民币4255元。被告陈永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陈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永玲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汤志松出具欠条一张并载明:今欠到汤志松在四川郫县安靖镇沙湾村二组金特丽家私2014年5月至7月份工作期间的工资15255元,此工资于2014年8月6日前付清。被告陈永玲在该欠条上署名并捺手印。2014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欠款11000元。另查明,被告陈永玲与本案另一被告陈义系夫妻关系,郫县金特丽家私厂为个体工商户,陈义系郫县金特丽家私厂实际经营者。以上事实,有原告汤志松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欠条、工资条、郫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现场记录单等在案为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汤志松在金特丽家私厂上班期间,被告陈永玲由于拖欠工资向其出具欠条一份,被告的该行为真实有效,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汤志松与被告陈永玲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汤志松请求被告陈永玲支付工资欠款的主张予以认可。同时,被告陈义与陈永玲系夫妻关系,其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玲、被告陈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汤志松支付工资欠款人民币42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永玲、被告陈义承担。二被告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汤志松垫付,二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汤志松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成审 判 员  袁 波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