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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鲁全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全基。曾因犯盗窃罪,2013年1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3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4)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全基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其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全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全基为吸食毒品而盗窃。2014年9月15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鲁全基窜至北海市海城区靖海镇河南路高德市场内的六号摊位旁,趁高某不备之机,盗走其放在电动车前车斗里的一台白色三星牌手机(型号:19220;串号:353058053821642;价值:2080元)。得逞后,被告人鲁全基将其盗得的手机放置在手中的天蓝色伞内离开现场。当天10时许,被告人鲁全基在高德市场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手机被收缴并依法发还被害人高某。归案后,被告人鲁全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鲁全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发票,被害人高某陈述,证人伍某证言,被告人鲁全基的供述,估价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全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鲁全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鲁全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全基盗窃的赃物手机已被收缴退还被害人,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鲁全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全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华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武清华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