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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李盛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盛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盛某,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北流市大里镇大塘村*组**号,因本案于2014年4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3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丹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李盛某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岐东新村7巷22号商铺内,因感情问题与其妻子被害人陈某发生争吵。过程中,李盛某从铺内的电视柜抽屉里拿出一把折叠水果刀朝陈某的腹部捅了一刀。陈某被捅后打电话让其儿子送其去黄岐医院,后李盛某也来到医院。民警接报后在医院将李盛某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胸腹部软组织损伤,肝破裂予手术修补,膈肌破裂予手术修补,属重伤二级。待医疗终结后再行评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盛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据扣押清单等查明,民警查获作案工具刀具一把。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二、起获的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应开代理审判员  李江婧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