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9-12-17
案件名称
牛志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牛志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志会,男,1989年6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林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志会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苏芳出庭支持公诉,牛志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20日夜,在林州市龙山区西街村,被告人牛志会伙同牛某(已判决)窜至被害人常某家的超市内实施盗窃,将超市内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富士达数码照相机、一部三星滑盖手机和香烟、双汇火腿肠、10套内衣、4双拖鞋、4袋达利园蛋黄派及300元现金盗走。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的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5216元。2014年11月9日,牛志会到林州市公安局东岗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牛志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常某的陈述、证人牛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情况说明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1.同案犯牛某已全部赔偿了常某损失;2.庭审前,牛志会取得了常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收款条和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志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牛志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牛志会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牛志会庭审悔罪,且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牛志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志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郝振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