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民初字第2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徐某与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民初字第2493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章兴,浙江墨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原告徐某与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朝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杜敏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夏朝霞、人民陪审员周苗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底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外出经商亏本导致夫妻矛盾升级。2011年年初,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再未与原告联系,原告经多方查找均未能联系上被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孟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诸暨市暨阳街道徐家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自2011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之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确认有效。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8月2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请。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自2011年3月离家后,至今未归,由诸暨市暨阳街道徐家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证实,事实清楚。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已满二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孟某离婚。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敏丽审 判 员 夏朝霞人民陪审员 周苗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鑫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