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王海山与佛山市顺德区广尚电器有限公司、莫家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山,佛山市顺德区广尚电器有限公司,莫家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400号原告王海山,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0036。委托代理人邱昌亮、黄嘉珍,均系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广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莫家威。被告莫家威,男,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原告王海山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广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尚电器公司)、莫家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镇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昌亮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广尚电器公司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广尚电器公司送货,但被告广尚电器公司没有及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催促,被告广尚电器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1327元,并承诺于2014年8月30日前还清。被告莫家威在欠条上注明其以个人担保该债务的清还。但两被告未兑现承诺,至原告起诉之日尚欠原告货款45327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5327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答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告及被告莫家威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广尚电器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打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广尚电器公司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广尚电器公司送货。2014年8月14日,被告广尚电器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1327元,并承诺于2014年8月30日前还清。被告莫家威在欠条上注明其以个人担保该债务的清还。后两被告未按约付款,尚欠原告45327元,原告经追收无果,于2014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广尚电器公司供货,被告广尚电器公司理应及时付清货款,逾期未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广尚电器公司清偿货款45327元,并从起诉之日(20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合理合法,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家威在《欠条》注明其以个人担保,应为对案涉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被告莫家威应对被告广尚电器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莫家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尚电器公司追偿。原告诉请被告莫家威共同偿还案涉债务,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广尚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海山支付货款45327元及利息(以欠款45327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莫家威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广尚电器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海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66.59元,保全费473.27元,合计939.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广尚电器有限公司、莫家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镇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佘凯琪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