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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中民二初字第002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安徽飞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霸州市三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飞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霸州市三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宣中民二初字第00242-2号原告:安徽飞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振华,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鲍玮,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霸州市三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通通,职务不详。原告安徽飞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霸州市三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安徽飞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出具书面申请,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安徽飞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霸州市三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对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飞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2282元,减半收取6141元,由原告安徽飞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储全胜审 判 员  朱 林代理审判员  陶缘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晔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