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甬仑柴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吴严明与於继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严明,於继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柴商初字第15号原告:吴严明。被告:於继亚。原告吴严明与被告於继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建侠进行审理,后由于审判员宋建侠工作调动原因,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董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於继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吴严明起诉称:原告吴严明于2013年4月19日借款人民币8000元给被告於继亚,被告称将于2013年9月1日前归还原告全部借款,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现借条上列明的借款归还期限早已到期,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均未果。故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严明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向被告於继亚送达副本材料时,被告陈述称:借条系其本人所写,“借款人”严富江系其丈夫。原、被告之间有合作关系,由原告联系业务,被告支付提成。原、被告双方投资15000元制作网站,其中由原告出资7000元,被告出资8000元。实际上,原告为被告垫付了上述8000元。2013年4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8000元,因被告没钱,故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於继亚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於继亚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被告庭前陈述、原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因业务需要,原、被告达成合意共同投资15000元制作网站,由原告出资7000元、被告出资800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了8000元,被告以其丈夫严富江的名义于2013年4月19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严富江从吴严明处借得款项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元)于2013年9月1日前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吴严明与被告於继亚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借条当中列明的“借款人”严富江与被告於继亚为夫妻关系,且该借条系被告所写,被告亦确认借款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於继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於继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吴严明借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於继亚负担。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董 怡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谢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