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文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4)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25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春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在玉林市玉州区州佩社区12联19号门口处,以5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粒海洛因给周某,二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周某身上缴获刚向文某某购得的毒品一粒(净重0.07克)。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验出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文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9月29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2月12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十个月,2013年6月1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人周某证言、辨认现场照片及笔录、《检验鉴定报告》、《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的罪名成立。文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犯罪的再犯,且其又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文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 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晓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