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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商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王景春、温州市长兴鞋服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景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温州市长兴鞋服材料有限公司,温州市意利蒙服饰有限公司,温州杰杰服饰有限公司,王胜光,俞贞财,金松华,徐斯歆,温州同大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景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朱毅原审被告:温州市长兴鞋服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道平。原审被告:温州市意利蒙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徐斯歆。原审被告:温州杰杰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贞财。原审被告:王胜光原审被告:俞贞财原审被告:金松华原审被告:徐斯歆原审被告:温州同大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胜光。上诉人王景春为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原审被告温州市长兴鞋服材料有限公司、温州市意利蒙服饰有限公司、温州杰杰服饰有限公司、王胜光、俞贞财、金松华、徐斯歆、温州同大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3)温龙商字第2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予以受理。上诉人王景春在收到预交上诉受理费通知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且既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王景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陈学箭代理审判员  李 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方如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