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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围民初字第3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彦德与被告史云良、陈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德,史云良,陈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3161号原告王彦德。被告史云良。委托代理人李然,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棋盘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东。原告王彦德与被告史云良、陈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崔超、人民陪审员袁立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德、被告史云良委托代理人李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东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彦德诉称,2010年5月份至2011年10月份,被告史云良、陈东从我经营的宏达水泥有限公司购买水泥,累计欠款104265.00元,当时被告没有现金给付,经我再三索要,被告史云良、陈东于2011年11月12日给我出具欠据一张。后二被告给付我50000.00元,下欠54265.00元未给付。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以没钱为由,至今为给付。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水泥欠款54265.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欠据一张,欲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史云良辩称,史云良与陈东合伙在围场县御道口牧场建林泉山庄,向原告购买的水泥,合计欠原告水泥款104265.00元。2011年11月份,被告史云良给付原告货款50000.00元,下欠款项应由被告陈东予以给付。被告史云良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协议书一份,欲证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陈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的起诉主张。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史云良、陈东向原告王彦德购买水泥,经结算,二被告应给付原告水泥款人民币104265.00元。2011年11月12日,被告史云良、陈东为原告出具金额为104265.00元欠据一张。经原告王彦德索要,被告史云良给付原告水泥款人民币50000.00元,下欠54265.00元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史云良、陈东欠原告王彦德水泥款54265.00元的事实清楚,有欠据予以证实,二被告作为共同欠款人,应承担给付原告水泥款54265.00元的责任。被告史云良辩称已给付原告50000.00元水泥款,不再承担给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仍应作为该水泥买卖关系中的买方与被告陈东共同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云良、陈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彦德水泥款人民币54265.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156.00元,由被告史云良、陈东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国辉审 判 员  崔 超人民陪审员  袁立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秀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