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十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聂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十民初字第46号原告:聂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崔可举。被告:李某,农村居民。原告聂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田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及委托代理人崔可举,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诉称,我与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导致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经法定程序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12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书证为证,并经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法定程序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长,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与被告和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聂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聂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田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逯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