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执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于景春与陈若义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景春,陈若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濉执字第00094号申请执行人:于景春,女,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陈若义,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濉民一初字第0239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陈若义以其女儿陈某某(×××××××××××××××××××××)的名义在银行存款61804.4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成城审判员 陈龙军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