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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终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白凤亭与通辽市科尔沁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终字第10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凤亭,男,194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原通辽市棉纺织厂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明,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德金,通辽市科尔沁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白凤亭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4)科民初字第2509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巴根那、李雁北参加评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原通辽市棉纺织厂职工,2000年原通辽市棉纺织厂破产,被告留用原告看守设备。2009年12月11日9时许,原告骑自行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2013年1月18日,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12)科民初字第23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870元,减除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750元,实际赔偿数额为6212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1月1日正式退休。原告在岗月工资为1645元。2008年度通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645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因工负伤造成九级伤残,应得到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160元(1645元×8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05元(1645元×9个月);3、停工留薪工资3070元(1645元÷30天×56天);4、住院治疗期间的各项费用:其中,医疗费27736.80元、护理费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交通费1188元、财产损失费100元,以上共计64508.80元。工伤保险待遇与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之间的差额为2388.80元。另外,原告在北京门诊治疗费用654元(挂号费、交通费)。再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向通辽市科尔沁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通辽市科尔沁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了通科人劳裁字(2014)第163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差额待遇款和北京看病费用,驳回了原告的其它请求。原告不服,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记录在卷。原告出示了火车票、医院挂号费收据、本市区内医药和挂号费票据、出租车费票据、法院收费票据,并对各项赔偿标准进行了陈述。被告质证认为,关于伤残补助金、补加工资、赔偿金、住院护理费的标准,原告的主张适用法律不准确,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是2009年受伤,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上一年即2008年度通辽地区职工平均工资1645元计算。关于本市区内医药、挂号费以及出租车费和法院收费,应该在交通事故赔偿的诉讼中去处理。经审查,原告出示的各种票据,是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具有客观真实性。但是,上列证据是交通事故治疗费用以及于2008年2月7日在单位摔伤治疗的票据。所以,对于本案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在因工伤残的情形下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于2009年12月11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已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但是,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首先应按道路交通事故标准予以处理,不足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事实上,原告已经提起诉讼并处分了权利,得到了相应的赔偿。因此,在本案中原告依法应得到的赔偿部分是由工伤保险基金的差额补足部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北京治疗费用(挂号费、交通费)同意赔偿。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提供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基金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于2010年1月1日正式退休,领取了退休金。因此,原告主张工资差额、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另行主张的治疗费用系交通事故以及于2008年2月7日在单位摔伤治疗的票据。如果需要赔偿,首先应按交通事故处理,不足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直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的收费系本院处理(2012)科民初字第2355号交通事故案件的相应诉讼费用。原告不应在本案中予以主张。综上,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赔偿原告白凤亭因工伤残的差额部分2388.80元、在北京门诊治疗费用654.00元(挂号费、交通费),两项合计3042.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二、驳回原告白凤亭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白凤亭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判决错误,依照通辽市人民政府文件(通政发(2004)23号)关于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文件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向上诉人赔偿工伤补偿金84337.10元,补加工资13350.40元,住院护理费1008元,北京看病654元,本市医药挂号费3086.63元,出租车费448元,法院收费1483元,以上各项费用104367.13元,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通辽市科尔沁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白凤亭因工伤事宜已由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各项费用66870元,按照内蒙古自治区相关规定,由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按照道路交通法的规定办理。故被上诉人认可原审法院认定的3042.80元。另外,白凤亭于2010年1月1日正式退休,并依法领取了退休金,所以不应该享受就业补助金,其他诉请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驳回白凤亭的诉讼请求。二审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为:白凤亭系原通辽市棉纺织厂职工,2000年原通辽市棉纺织厂破产,被上诉人留用其看守设备。2009年12月11日9时许,白凤亭骑自行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2013年1月18日,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12)科民初字第2355号判决书,判决赔偿白凤亭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870元,减除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750元,实际赔偿数额为62120元。白凤亭于2010年1月1日正式退休,在岗月工资为1645元。本院认为,白凤亭在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关于白凤亭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计算方式如下:双方当事人对白凤亭伤残等级为九级没有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白凤亭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白凤亭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009年的工资1645元×9个月=14805元;根据该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作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白凤亭发生工伤事故时间是2009年12月11日,当时受伤时白凤亭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合同既没解除也没有终止,故不应享受以上两项待遇,但原审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白凤亭一次医疗补助金14805元,被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治疗期间的各项费用,医疗费27736.80元、护理费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交通费1188元、财产损失费100元,停工留薪工资3070元,计36574.8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支持。北京看病费用654元,原审法院支持白凤亭诉请,被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也予以支持。上诉人白凤亭的第二项请求为补加工资10680元,因白凤亭已于2010年1月1日退休并开始享受养老保险,故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关于赔偿金问题,只有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才涉及赔偿金问题,本案中,用人单位没有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故该项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关于法院收费1483元,因是另外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诉讼费,该项请求由被上诉人负担没有依据。本市医药、挂号费3086.63元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支持。综上,白凤亭应享受的各项工伤待遇及费用共计66838.80元,但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2003年)第十三条规定,上诉人白凤亭应将保险公司赔偿的款项应予扣除,被上诉人应支付白凤亭的工伤待遇为:66838.80-62120=4718.80元。故原审法院的计算方式有误,应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2003年)及第十三条、第十八条,《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4)科民初字第25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4)科民初字第25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由通辽市科尔沁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白凤亭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及北京门诊治疗费用4718.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娟审判员 巴根那审判员 李雁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