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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城支行与丁玲、宋丁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城支行,丁玲,宋丁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47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城支行,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23号。负责人:邵景雄,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瑾,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诗杰,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丁玲,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被告:宋丁宝,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环城支行)与被告丁玲、被告宋丁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环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瑾、阮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玲、被告宋丁宝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环城支行诉称:2013年2月5日,我方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1522013经营022号,约定:我方向被告丁玲发放贷款人民币柒拾叁万元整用于个人经营贷款,贷款期限10年,被告以按月等额本息法进行还款,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约定利率。此外,在借款合同中还对利息计算、违约情形和违约责任的承担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我方于2013年2月16日与被告丁玲、被告宋丁宝共同办理抵押房屋的《广东省房地产他项权证》(登记字号: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1050040895号,债权数额:73万元),且我方已依约于2013年2月21日足额发放贷款,但被告至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还款期限已届满,截至2014年5月22日,尚拖欠《借款合同》贷款到期本金677830.34元,利息15130.73元,全部应还本息金额合计692961.07元。我方认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我方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丁玲拖欠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被告宋丁宝以其与被告丁玲共同所有的房屋为借款作抵押担保,故应在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我方经催付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丁玲、被告宋丁宝签署的编号为1522013经营022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677830.34元及利息15130.73元(该利息暂计至2014年5月22日,实际应计至上述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本息总计692961.07元;3、原告有权以处理被告抵押房屋(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广花四路棠新北街6号901房),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上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拍卖费、执行费、评估费、诉讼费等)。被告丁玲、被告宋丁宝无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工行环城支行(贷款人)与丁玲(借款人、抵押人)、宋丁宝(抵押物共有人)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1522013经营022号],第三十八条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经营贷款,金额人民币730000元正;第三十九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用途为购货;第四十条约定: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第四十一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十二条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第四十三条约定:贷款利率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第四十五条约定: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下列账户(户名黄雄伟、开户行账号为工行62×××32),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第四十六条约定: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指定还款日,则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在每期还款日前,借款人应向还款账户中足额存入应偿还的贷款本息,并授权贷款人于每期还款日从还款账户中划收;第四十八条约定:借款人指定以下个人结算账户为还款账户:户名丁玲、开户行账号为工行62×××99;第五十一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确定;第五十三条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的其他任何债务在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后未予清偿,或者借款人不履行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或其他义务,已经或可能影响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第十七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第十八条约定: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九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二十一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按第18.9条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A.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该合同所附的《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人为丁玲、宋丁宝,房产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广花四路棠新北街6号901房。丁玲、宋丁宝按份共有涉案房屋,并分别取得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第××号房地产权证;丁玲、宋丁宝就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工行环城支行,权利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105004XXX号。2013年2月21日,工行环城支行将借款本金730000元划入丁玲的指定账户内,借款凭证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0年。工行环城支行称丁玲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自2013年9月21日开始逾期,截至2014年12月21日,已连续11次出现逾期,尚欠本金676537.88元,利息39235.47元。工行环城支行为证实其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代理费为3000元,但未提交律师费发票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另查,本院于2014年11月30日向丁玲、宋丁宝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地产权证、他项权证、账户信息、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工行环城支行与丁玲、宋丁宝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工行环城支行向丁玲发放了足额贷款730000元,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其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丁玲应按月等额本息的方式归还借款本息,但其自2013年9月21日开始拖欠还款,截至2014年12月21日,丁玲尚欠本金676537.88元及相应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违约行为致使双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工行环城支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行使单方解除权,并采取相应方式实现全部债权。工行环城支行于2014年7月11日具状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丁玲、宋丁宝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约定或法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此,本院确认工行环城支行与丁玲、宋丁宝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于本院向丁玲、宋丁宝送达起诉状副本期满之日即2014年11月30日解除,工行环城支行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期满之前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合同期满之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宋丁宝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签名,故工行环城支行请求宋丁宝对丁玲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丁玲、宋丁宝以其名下按份共有的坐落于广州市白云区广花四路棠新北街6号901房的房产作为向工行环城支行贷款的担保物,并已依法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工行环城支行与丁玲、宋丁宝的抵押担保民事法律关系成立,工行环城支行依法享有对上述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工行环城支行主张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但并未提交了律师费发票证实其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工行环城支行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丁玲、宋丁宝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城支行与被告丁玲、被告宋丁宝于2013年2月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于2014年11月30日予以解除;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丁玲、被告宋丁宝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城支行借款本金676537.88元及利息(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2014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丁玲、被告宋丁宝不履行上述第二项判决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城支行对处理被告丁玲、被告宋丁宝名下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广花四路棠新北街6号901房的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30元、财产保全费1580.23元、公告费780元,均由被告丁玲、被告宋丁宝共同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被告负担部分由两被告在上述履行期内直接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美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简晓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