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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顾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甲,住青县。2013年12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被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敬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8日12时许,在青县昌盛宾馆对过保定专线门市内,代某与顾某乙因工资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顾某甲用刀将代某砍伤。经鉴定,代某的伤情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顾某甲的供述、被害人代某的陈述;证人顾某乙、宋某、李某、谢某的证言;青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5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撤回控告申请书、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顾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金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尹西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