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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民初字第3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广祥与胡道中、孙春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广祥,胡道中,孙春明,孙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沭民初字第3280号原告毛广祥,居民。被告胡道中,居民。委托代理人胡韦亮,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春明,居民。被告孙加军,居民。原告毛广祥诉被告胡道中、孙春明、孙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大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广祥、被告胡道中委托代理人胡韦亮、被告孙春明、孙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2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于2012年12月22日归还借款,如未还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收取违约金12000元。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拒不还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三被告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从未向原告借款,该款项系李炳太、周敏所借,我们只是作为当场人签名。此外,借款人李炳太、周敏已涉嫌刑事犯罪,请求法院一并移送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李炳太、周敏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200000元,于2012年12月22日前还款,如逾期未还每月支付8000元违约金。被告胡道中、孙春明、孙加军在该份借据中签名。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支付违约金。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李炳太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已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毛广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大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敏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