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察前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园区众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众联钢结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郝志强与乌兰察布市国力汽配有限公司、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国力实业有限公司、高玉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园区众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众联钢结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郝志强,乌兰察布市国力汽配有限公司,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国力实业有限公司,高玉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察前民初字第485号原告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园区众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郝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工业园区。原告乌兰察布市众联钢结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志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三号地高速入口南1000米路东。原告郝志强,男,汉族,1972年3月27日出生。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范伯松,系北京实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峰,系北京实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兰察布市国力汽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红喜(范云峰),系该公司负责人。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民建路**号(实验小学西侧)。委托代理人邵刚,系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国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玉华,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集宁区建设街**号。被告高玉华,女,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晓农,系乌兰察布市第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园区众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众联钢结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郝志强诉被告乌兰察布市国力汽配有限公司、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国力实业有限公司、高玉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闫黎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晓娟、人民陪审员乔瑞利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宋秀荣担任本案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9日集宁区法院中止原告诉被告撤销“资产转让协议书”一案,裁定“资产转让协议”中所涉的所有权人不确定,只有对本案资产转让协议中所涉资产先行确权。按照原告和被告“原国力汽贸城有限公司”的法人高玉华签订的无效“房地产开发联营合同书”中双方约定:由被告提供土地,其余全部由原告出资建设地上所有建筑物,大约1.3亿,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认为:既然原告和被告原公司法人高玉华签订的“房地产开发联营合同书”无效,原告也不是“国力汽配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也认可是原告投资建设了公司所有地上建筑物(土地除外),那么原告公司及法人郝志强是实际出资人,按照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诉求:一、确认国力汽配有限公司全部地上建筑物(财产)归属原告所有;二、依据原、被告投资额确定所有权份额。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出示房地产联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和国力汽贸城的合同无效;2、出示集宁区判决书一份、裁定二份,拟证明国力汽配的股东,原、被告签订的无效合同,双方的约定;3、出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4、出示投资明细表3页,拟证明原、被告方在汽配城所有投资金额;5、出示原告的全部投资金额,主体工程:宫建富项目部,金额为3267.1824万元,拟证明第一个项目部的工钱;6、出示第二到第八项目部投资明细,拟证明总共投资情况,总计金额为8013万元;7、出示第九项目部出资情况,拟证明钢材和商混代付情况。代付总金额钢材总价是286.653044万元,商混是666.2520万元,总工程款8013.053万元-已付614.22065万元-代付各项目部钢材款195.3864万元-代付商混款666.2520万元,实欠总工程1009.3940万元;8、出示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2份,拟证明外墙工程款,已付款和所欠工程款。9、出示门窗制作安装合同明细,总工程款465.5万元,拟证明总工程款、已付款和所欠工程款。10、出示广告牌的制作和安装明细,拟证明所花款项;11、出示路面硬化工程明细,拟证明工程总合同价、已付款和尚欠款;12、出示国力汽配二个大门的安装和装修明细,拟证明工程总合同价、已付款和尚欠款;13、出示拆旧库取土工程明细,拟证明所付款已全部付清;14、出示零建工程(食堂、资料室等),总价款46.1543万元,拟证明总价款和已付款、尚欠款;15、出示工程用电款,拟证明供电局所收电费款;16、出示打井总计款明细,拟证明总价款和已付款、尚欠款;17、出示锅炉房安装及配套设施合同及设计费明细,拟证明所用款项和已付款、尚欠款;18、出示工程监理费费用明细,拟证明监理费用;19、出示资料费支出明细,总计6.2437万元,拟证明总价款和已付款、尚欠款;20、出示办手续情况说明书及所用费用明细,拟证明所花费用;21、出示路灯及广告牌(围墙四周广告牌)明细,拟证明所花费用;22、出示消防合同明细,拟证明所花费用;23、出示前旗地税局交税金额票据,拟证明所交税款;24、出示勘察费用明细,拟证明勘察费总额46万元及已付款和尚欠款;25、出示外网工程(外网设计、材料款、工程款付款凭证)明细,拟证明此款所花费用,此款已全部付清;26、出示改水工程明细,共计33万元,拟证明此款全部付清;27、出示购买暖气片合同,金额183万元,拟证明此款全部付清;28、出示资产转让协议,拟证明被告方所投资的土地58亩没有全部使用,送了范云峰20亩,实际投资38亩;29、出示原告方投入土地及图纸,图纸来源是自己画,拟证明原告投入的土地;30、出示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国力汽配章程二份,来源于原始章程,拟证明目的是原告被骗了;31、出示房地产、察右前旗政府三方联营开发合同书;集宁区法院判决无效合同书;32、出示中国信息网报道一份,拟证明原告实际合作伙伴是包爱东,鲍敬东、包中博、国力汽贸是名义合作伙伴;33、原告申请调取土地局情况说明。被告乌兰察布市国力汽配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二项诉讼请求相互矛盾;二、原、被告投资的份额已在资产转让协议中明确;三、资产转让协议没有被任何法院撤销或认定无效,是有效的协议,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被告乌兰察布市国力汽配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出示第一组乌兰察布市国力汽配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拟证明目的是乌兰察布市国力汽配有限公司和自然人包中博,乌兰察布市国力汽配有限公司内部股权几经转让变更后,现该公司股东为范红喜、毛媛媛二人;2、出示第二组证据资产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目的是2013年8月23日,高玉华(甲方)、郝志强(乙方)与资产收购人范云峰签定了资产转让协议,该协议明确了甲、乙双方享有国力汽配城商业用房的资产价值;3、出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主体。被告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国力实业有限公司、高玉华辩称:一、认可乌兰察布市国力汽配有限公司的所有答辩意见;二、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协议是资产协议,不是股权协议,该协议明确了各自己的份额,是有效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国力实业有限公司、高玉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出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主体;2、被告高玉华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主体。经审理查明:乌兰察布市国力汽贸城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园区众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房地产开发联营合同书》,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以乌兰察布市国力汽配城有限公司命名注册,注册资金500万元,由甲方出资,法人代表为高玉华,占51%股份,股东郝志强占49%股份来经营公司。公司运营总投资约1.4亿(其中征地费1000万元),开发手续费50万元,由甲方一次性出资。建筑安装费6750万元,建筑外围及配套费2500万元,由乙方出资(以上投资金额已工程完毕实际决算为准)……”并于2011年6月4日成立乌兰察布市国力汽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中博。后该公司内部股权几经转让,法定代表人变更范红喜(范云峰)为乌兰察布市国力汽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股东为范红喜(范云峰)、毛媛媛。2013年8月23日原告郝志强(乙方),被告高玉华(甲方)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范云峰(作为丙方)就乌兰察布市国力汽配有限公司资产转让一事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出让资产状况及构成:1、出让资产为现国力汽配城所有建筑(规划批准数为准包括补充规划部分及土地);2、出让资产系由甲方提供土地及投资〈前土国用(2013)第2013019号土地证)〉乙方提供全部建设资金建设而成;………,二、转让价款,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上述国力汽配城作价壹亿伍仟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丙方,丙方同意按此价接收;三、转让价款的支付:1、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价款陆仟万元人民币(¥6000万元),2、丙方应支付乙方价款玖仟万元人民币(¥9000万元),其中包括给宫建富人民币叁佰万(¥300万元),协议签订后丙……”。现原告起诉要求:一、确认国力汽配有限公司全部地上建筑物(财产)归属原告所有;二、依据原、被告投资额确定所有权份额。本院认为:乌兰察布国力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玉华与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园区众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郝志强签订《房地产开发联营合同书》已明确了双方出资和利润分配事项,并成立了乌兰察布市国力汽配有限公司,一切建设等事项均以该公司名义进行且房屋产权均登记在该公司名下,权属明确。原告郝志强作为原告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园区众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众联钢结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对公司具有约束力且庭审中三原告自认共同投入建设资金参与乌兰察布市国力汽配有限公司的合作开发,三原告中一方出资均作为三原告的整体出资。被告高玉华又系被告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国力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志强、高玉华作为出让方将乌兰察布市国力汽配有限公司资产进行转让并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明确了出让资产情况,该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办理了变更登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园区众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众联钢结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郝志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黎兵审 判 员 冯晓娟人民陪审员 乔瑞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秀荣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