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062号原告刘某甲,务工。委托代理人潘盼盼,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某乙,务工。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洪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潘盼盼,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06年原、被告相识。××××年××月信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于2009年补领结婚证)。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刘某丙。婚后双方因生活习惯、生活理念不同,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分歧,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11年原告外出务工,却遭被告及其家人反对,双方就此发生纠纷,分居至今。故原告刘某甲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证据二:婚姻登记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证据三:武宣县东乡镇禄道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起分居事实。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们感情没有破裂。如果原告坚持要与我离婚,我同意。但原告要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刘某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小孩刘某丙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原告刘某甲写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承担小孩每月生活费500元,并承诺偿还被告一万元(原告父母建房向被告借的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属实。原告对被告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明是为达到离婚目的而写的。现双方未离婚,故该证明无效。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对对方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证据一、二,被告证据一,其证据来源均真实、合法,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三,该证据虽系原告当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但内容不真实。因为原、被告结婚后,一直生活在被告所辖地。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据二,本院认为与本案有关联性,该证明是原告人真实意思表现,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刘某丙。××××年××月××日补领结婚证。由于双方相识时间不久,生活习惯、生活理念不同,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分歧,使夫妻感情日渐淡漠。2011年原告外出务工,遭原告及其家人反对,双方再次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依法院判决离婚以夫妻双方自愿或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应本作互敬互受,以共同营建好家庭为目标。原告刘某甲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但不能提供证据加以传证,且原、被告不能就离婚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68×××2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洪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廖 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