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民一初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陶亚洲与朱义洲、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亚洲,朱义洲,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营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民一初字第1728号原告陶亚洲,男,汉族,1992年10月1日出生。被告朱义洲,男,汉族,1992年4月3日出生。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表人刘清。委托代理人张松苗,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学玲,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营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营超。委托代理人魏晓宾,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段言彬。委托代理人陈志冉,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陶亚洲诉被告朱义洲、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郑州营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亚洲,被告朱义洲,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松苗,被告郑州营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晓宾,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亚洲诉称,2014年7月21日11时20分,被告朱义洲驾驶被告郑州营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号东风轻厢式货车行驶至郑州市西三环由南向北五龙口时与同向直行的原告陶亚洲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导致原告陶亚洲受伤、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现场勘查,作出第05995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义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陶亚洲无责任。原告陶亚洲受伤后被送至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住院治疗19天,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卧床休息3个月,陪护一人,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住院费用15000元。豫A×××××号东风厢式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66436.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如下: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36306.65元、门诊费14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车辆损失370元、误工费99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10元、出院后护理费2089.81元、营养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300元、停车费30元、评估费20元,救援费100元,共计66726.46元。被告朱义洲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人的车辆购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1、在事故认定书、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有效并且正常年检、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准驾车型相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并且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本公司将按照法律规定依照合同约定进行赔付;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并且扣除被告朱义洲已垫付的医疗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过交强险限额,本公司不予承担;3、原告主张的车损,因该车损未经本公司定损,并且未扣除相应残值;4、本案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本公司不予承担;5、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明显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郑州营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与朱义洲系挂靠关系,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同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意见。补充意见如下: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十万元的商业险,本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于过高部分不应赔偿。二次手术费并未实际产生,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1时20分许,被告朱义洲驾驶豫A×××××号东风轻厢式货车沿郑州市西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三环五龙口南路交叉口右转时,与同方向非机车直行的原告陶亚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陶亚洲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4年7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义洲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且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陶亚洲无责任。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在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用176元,该费用系被告朱义洲垫付,本次诉讼中原告未主张。当天原告又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19天,支出住院费用共计36306.65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22日、9月21日到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用共计140元。又查明,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出具豫诚联估鉴(2014)07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对轻骑电动车(车辆识别代码: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确定该车损失总值为37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用20元。另查明,被告朱义洲驾驶的豫A×××××号东风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郑州营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4日二十四时止;办理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4日二十四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中,被告郑州营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提供了其公司与被告朱义洲签订的营业性运输车辆代管协议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诉讼中,原、被告各方对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义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陶亚洲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所谓挂靠,是指个人将其出资购买的机动车挂靠在运输企业名下,并以运输企业的名义办理机动车行驶证件及营运证件,从事机动车经营活动的行为。被告朱义洲驾驶的豫A×××××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郑州营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朱义洲认可其所有的车辆若登记在其本人名下无法办理营运证、通行证,且被告郑州营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认可其公司与朱义洲系挂靠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朱义洲、郑州营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36306.65元、门诊费140元的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均辩称应扣除原告主张医疗费的10%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受害人在医院治疗,医生根据原告的病情决定用药,受害人无法掌控,且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用药及该部分用药属于不合理、不必要费用,故对于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系其本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门诊费、住院费、检查费,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朱义洲垫付原告医疗费176元,原告陶亚洲并未主张,本院不予处理。故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应为36446.65元(36306.65元+140元)。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5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57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1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9天,根据原告的病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9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提供有郑州市骨科医院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卧床休息3个月,陪护一人。”误工时间以住院期间19天+出院后3个月(即90天)为宜。关于误工费标准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因本次交通事故治疗期间及出院后的工资表,无法证明原告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误工费标准应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故误工费应为8672.52元(29041元/年÷365天×(19天+90天)]。关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1710元、出院后护理费2089.81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关于护理人数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郑州市骨科医院长期医嘱中载明陪护一人,护理人数以一人为宜。关于护理期限的认定,原告提供有郑州市骨科医院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卧床休息3个月,陪护一人。”,护理期限以住院期间19天+出院后3个月(即90天)为宜。关于护理费标准的认定,诉讼中,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张东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治疗期间及出院后的工资表,无法证明护理人员张东华因护理原告实际误工减少的收入状况,故护理费标准应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1511.72元(29041元/年÷365天×住院期间19天)。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2089.8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共计3601.53元(1511.72元+2089.81元)。关于原告主张车损370元、评估费20元的诉讼请求,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豫诚联估鉴(2014)07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该车损失总值为370元,该鉴定是在事故发生作出的,较为客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为鉴定支出评估费20元,提供有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停车费30元、救援费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有郑州市中原区富民路停车场出具的停车费票据及郭萌汽车救援服务出具的救援费票据,且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出现连号现象,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2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并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对于原、被告各方较为公平,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朱义洲驾驶的豫A×××××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包括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应当先行赔偿原告陶亚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陶亚洲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474.05元(8672.52元+3601.53元+2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陶亚洲车损37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朱义洲驾驶的豫A×××××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办理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当赔偿原告陶亚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7206.65元(36446.65元+570元+190元-10000元);被告朱义洲、郑州营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应当连带赔偿原告陶亚洲评估费、停车费、救援费,共计150元(20元+30元+100元)。因被告朱义洲已垫付原告陶亚洲医疗费用13000元,扣除该费用外,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当赔偿原告陶亚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206.65元(27206.65元-13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亚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共计22844.05元(10000元+12474.05+37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陶亚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206.65元;三、被告朱义洲、郑州营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陶亚洲评估费、停车费、救援费,共计150元;四、驳回原告陶亚洲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元,原告陶亚洲负担649.57元,被告朱义洲、郑州营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18.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娟人民陪审员 程景府人民陪审员 宋德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惊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