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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中民二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万×与万×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万×昌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中民二终字第1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男,汉族,1973年5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覃品皇,男,贵州省铜仁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昌,男,汉族,1968年7月13���出生。上诉人万×因与万×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4)碧民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一家7人以原告之父万×祥为承包户主承包了“杆子湾”田两丘。1994年,因原告家的这两丘杆子湾田离在川硐街上的被告较近,而离原告的住所地较远,被告家的承包田均在长坪,因此,原告之父万×祥与被告协商,原告之父万×祥用本案的两丘“杆子湾”田与被告承包的“垱垱田”、“封山牌田”进行了调换。调换后,被告又将本案的两丘“杆子湾”田给其姑父侯×华耕种至今。原告称原告之父与被告只是调换“杆子湾”田两丘的耕种而没有调换其承包经营权,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称原告之父万×祥与被告是调换“杆子湾”田两丘的承包经营权而不是只调换耕种,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之父万×祥于1994年用其承包的本案的两丘“杆子湾”田与被告承包的“垱垱田”、“封山牌田”进行了调换之后,被告又将本案的两丘“杆子湾”田给其姑父侯×华耕种至今。原告称原告之父与被告只是调换“杆子湾”田两丘的耕种而没有调换其承包经营权,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承包的“杆子湾”田两丘的侵占并返还原告,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万×承担。宣判后,万×不服,提出上诉称:1、万×与万×昌只是互换���地耕种权,并未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双方互换地的承包经营权仍登记在各自的承包经营权证上,而且双方互换的土地未签订合同及报发包方备案,依法应属无效。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万×昌返还万×承包地经营权。被上诉人万×昌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万×祥的第一、二轮土地承包证,证人侯×华的证实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据。上述证据已经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万×之父万×祥于1994年用其承包的地名为“杆子湾”田两丘与万×昌承包的“垱垱田”、“封山牌田”进行了调换是实。此后,万×昌又将本案的两丘“杆子湾”田给其姑父侯×华耕种至今。多年来双方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规定,故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行为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万×上诉提出其父与万×昌只是互换土地耕种权,并未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因互换地的承包经营权仍登记在各自的承包经营权证上,而且双方互换的土地未签订合同及报发包方备案,依法应属无效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本院审查认为,虽然双方互换的土地未签订互换合同及报发包方登记备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的规定,万×所持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文辉审 判 员  欧根昌代理审判员  吴爱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正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