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刘林卿与张禄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禄贤,刘林卿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终字第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禄贤,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符严冰,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林卿,女,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镜桂、王婉萍,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禄贤因与被上诉人刘林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4)集民初字第37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张禄贤上诉称,本案系合同纠纷不是不动产物权纠纷,合同亦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据此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因不动产租赁产生纠纷,属于上述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不动产所在地在厦门市集美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许贞代理审判员 陈丽英代理审判员 黄永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国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