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贾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2月9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期间因其患有严重疾病被取保候审,后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网上追逃,尚有七个月二十九天的刑期未执行。现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应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凌晨0时30分左右,购毒人员潘某功电话联系“老二”(另案处理)求购毒品,“老二”称其不在深圳,另外提供被告人贾某某的手机号码给潘某功,称可以向贾某某购买毒品。随后,潘某功电话联系被告人贾某某求购500元毒品,并约好在本市罗湖区田心村牌坊附近交易。当日1时许,二人来到约定地点进行交易。被告人贾某某将用纸巾包着的一小包毒品交给潘某功,并收取了潘某功人民币500元。交易完成后,民警将被告人贾某某抓获,从其手中缴获毒资人民币500元,从潘某功处缴获一小包毒品(经鉴定,净重1.55克,含甲基苯丙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毒品、毒资;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疑似毒品收条、被告人身份信息资料、前科材料、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手机截图;3.证人证言:证人潘某功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贾某某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零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贾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在前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贾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亦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贾某某前罪尚未执行刑罚有期徒刑七个月零二十九天,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零二十九天,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玉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