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刑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侯乙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刑初字第125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乙。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1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乙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乙因赌博、吸毒欠下高额外债,其于2014年5月在火车上结识被害人周某某后,为填补债务预谋诈骗被害人钱财,提出使用周某某在本市永寿路XXX号上工翡翠店内的POS机,采取虚假交易的方式套取银行信用卡内现金并支付被害人好处费。侯乙借走周某某的POS机后,要求周某某预先将一定金额资金转账至其银行信用卡内用于偿还透支额度,承诺收到后即使用银行卡在POS机上刷卡的方式将钱款还给被害人。被告人侯乙在成功实施多次套现取得被害人信任后,于同年6月28日、29日,要求周某某将人民币22,000元、27,000元转账至其提供的建设银行卡内(XXXXXXXXXXXXXXXXXXX)内,侯乙在骗得人民币49,000元后,向被害人谎称已刷卡还款,因周末原因钱款未能及时到账,后其将骗得的人民币49,000元用于消费和偿还债务,并中断与被害人联系,被害人发现被骗后遂报案。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3日9时许,在本市华灵路XXX��XXX号东厢房抓获被告人侯乙,并查获周某某的POS机1台、现金人民币3,500元等。查获的POS机和现金已经发还被害人周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侯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侯乙在有期徒刑2年以下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赵某某、侯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黄浦区中心医院出具的尿检毒品检验单;被告人侯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侯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侯乙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侯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侯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侯乙继续退赔违法所得给被害人周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倩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慧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