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铜法刑初字第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冉平勇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刑初字第0042号公诉机关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甲,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314年10月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冉某甲酒后驾驶渝×××××××号黑色两轮摩托车在重庆市铜梁区×××××办事处×××村的×××农家乐大门前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摩托车发生侧翻,摩托车倒地后与对向行驶的游某驾驶的渝×××××××号小轿车相撞,导致车辆受损,冉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游某电话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对冉某甲进行两次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分别120mg/100ml、134mg/100ml,之后民警将冉某甲带至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进行静脉血液血样的抽取,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冉某甲发生事故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98.8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冉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游某车辆损失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冉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游某的陈述,证人冉某乙、张某某、游某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测试现场记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表,鉴定结论,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冉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事故现场等待,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 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贾兆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