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一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潘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0010号原告:潘某,女,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被告:陈某甲,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潘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荣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我于××××年××月经人介绍与被告陈某甲相识,没有过多了解后便订婚,不久便结婚。婚后由于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也很暴躁,我们双方争吵不断。2014年9月正式分居,双方毫无来往,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潘某举证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南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案件事实为:××××年××月,原告潘某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南陵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名陈某乙。2014年12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荣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永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