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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州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邓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系被害人王某乙的儿子。诉讼代理人刘文国,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某某,男,1958年7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刚平,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新苑路*号内*号。法定代表人王书成,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吕龙杰,该公司职工。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10月14日立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自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刘文国、被告人邓某某及辩护人刘刚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吕龙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于2014年6月29日18时40分许,醉酒后无证驾驶小型轿车,由莱州市海上人家西侧工地出发,沿西三线由西向东行至西三线35.43号电线杆西处,与前方顺行的王某乙驾驶的电动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邓某某伤,致王某乙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邓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邓某某弃车逃逸,后于当日20时许被民警电话传唤归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种损失111000元。被告人邓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辩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人邓某某无证、醉酒、逃逸,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小型轿车,由莱州市海上人家西侧工地出发,沿西三线由西向东行至西三线35.43号电线杆西处,与前方顺行的王某乙驾驶的电动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邓某某伤,致王某乙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邓某某弃车逃逸,后于当日20时许,其女儿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被告人到莱州市西由医院向民警供述了肇事的经过。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邓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小型轿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照林所有,该车辆于2013年7月29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6275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38060元、丧葬费23193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已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1万元。审理中,被告人邓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达成调解,被告人邓某某又赔偿王某甲人民币7万元,取得王某甲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莱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邓某某归案情况。(2)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邓某某自然身份及被害人王某乙的近亲属等身份情况。(3)协议书、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邓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王某甲人民币8万元,取得谅解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丙证实,其路过案发现场,发现一辆电动自行车停在沟北侧,有一老头手机报警,但不清楚事故地点,其就用手机报警的经过。(2)证人郑某某证实,案发当日,其驾驶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看见对行一辆轿车向南侧沟里翻,至事故地点看见有两个人,其中一名驾驶员,其拨打报警电话。(3)证人王某甲证实,其父亲在三山岛金沙滩上班,案发当日,其接村民电话知道父亲发生事故的情况。(4)证人程某某证实,王某乙是其雇佣的工人,2014年6月29日18时许,其离开金沙滩骑电动自行车回家,后来听王某甲说发生事故死亡的情况。3、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王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邓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肇事现场的位置及肇事状况。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邓某某供述,证实其酒后驾驶女儿、女婿的小型轿车由三山岛海上人家工地回家,由西向东行驶,将一辆电动自行车撞倒,骑车人当场死亡,为逃避法律追究,其被姑舅弟兄王英林载回家,后由女儿送西由医院治疗,回家途中,女儿邓云云接交警电话,通知其去西由医院,其便赶到西由医院,向民警供述了肇事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案发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系肇事逃逸;但在其女儿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找到交警,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计11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郑学东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人民陪审员  王春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双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