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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商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青岛侨建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侨建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商初字第689号原告青岛侨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红岛经济区河套街道赵家岭社区。法定代表人刘素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明铭,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67号光大国际金融中心行政二层。负责人李小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颖、张向明,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侨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建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侨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明铭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侨建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为自有的鲁B×××××号重型罐式车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损险及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2014年1月17日15时35分许,原告职工刘同彬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受伤、车辆受损,共计损失223000元,但被告拒绝履行保险合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223000元(后追加至252808.25元,包括施救费6000元、维修费117000元、司机医药费96709.25元、停运损失3309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确定,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保险责任的应按合同约定确定赔付数额。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如下:1、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及缴费发票原件各1份、保险批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在被告处为鲁B×××××号重型罐式车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0万元)、车损险(限额36万元)及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2014年2月12日,承保车辆行驶证记载车主由青岛岳兴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侨建公司,号牌由鲁B×××××号变更为鲁B×××××号。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上的骑缝章及装订痕迹证明保险条款已交付原告,而原告未提交。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机动车行驶证及司机刘同彬的驾驶证原件各1份,证明2014年1月17日15时35分许,刘同彬驾驶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自身受伤、车辆损坏,应由被告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3、劳动合同原件及刘同彬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门诊病历原件1份、门诊收费单据26张计2185.73元,住院病案及用药明细各1份、住院费发票1张计62523.52元,收据1份,证明刘同彬系原告职工,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其支付医疗费64709.25元,陪护费、住院生活补助、交通费等32000元;共计96709.25元,以上款项属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赔付范围,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中有非医保范围用药37486.47元,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比例应为30%;原告与司机之间基于劳动合同产生的工伤赔偿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4、被告出具的车辆定损报告原件及施救费发票原件各1份、车辆维修发票原件11张计117000元,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施救费、修车费共计123000元,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付该款项。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仅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5、被告出险记录打印件1份、通话详单及节选复印件各1份、缴费发票原件11张,证明原告工作人员王进于2014年1月17日17时2时47分许拨打被告保险电话告知发生保险事故,已履行了报险义务,该报险行为同时具有向被告索赔的意向,但被告直至2014年5月份才出具定损报告,属于迟延定损的违约行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可通过交警委托物价部门鉴定车损价值。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投保时已收到保险条款,被告亦履行了保险条款的告知义务,车辆损失险条款第11条约定,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10条、15条约定,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凭投保单不能证明被告已将保险条款交付原告并就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本院经原告申请委托青岛大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鲁B×××××号车辆停运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日停运损失561元,鉴定花费2000元。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认为停运时间自2014年2月17日(事发满30日)至2014年4月16日(定损前一日)共59天,停运损失计算为33099元。被告对该鉴定结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完全可以自行对车辆进行修理,不应产生停运损失。且保险法第23条规定自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要求后30日内核赔,而非事故发生之后30日,事实上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过赔偿要求。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青岛大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在被告处为鲁B×××××号重型罐式车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0万元)、车损险(限额36万元)及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2014年2月12日,承保车辆行驶证记载车主由青岛岳兴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侨建公司,号牌由鲁B×××××号变更为鲁B×××××号。保险单所载其他条款不变。2014年1月17日15时35分许,于文强驾驶鲁B×××××号(挪用)重型自卸车沿正阳西路宝源路口南侧第一条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正阳西路宝源路口第一路口处时与沿宝源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刘同彬(原告公司驾驶员)驾驶的鲁B×××××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致两车车损,刘同彬伤。公安机关认定于文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同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刘同彬花费医疗费1446.13元,其伤情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一医院诊断为:胫腓骨远段粉碎性骨折(右);内、外踝骨折(左)、膝关节多发骨折(双侧)、膝关节韧带及半月板损伤(双侧)、肋骨多发骨折伴肺挫伤(右)、小腿挫裂伤(双侧)。刘同彬住院治疗21天,花费门诊医疗费739.60元,住院医疗费62523.52元(其中医保范围外用药37486.47元)。原告已垫付上述医疗费64709.25元,另外支付其陪护费、住院生活补助及交通费等32000元,刘同彬于2014年6月15日出具收到条。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向被告报险,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出具定损单,定损金额为117000元,原告为该次事故支出施救费人民币6000元,共计人民币123000元。事故还导致原告鲁B×××××号车辆停止运营。另查明,原告投保时,被告已将保险条款交付原告。其中《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十一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了相同的条款,第十五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计算赔偿金额。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作为涉案车辆的被保险人,应享有合同约定的保险权益。被告主张保险合同中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被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属无效,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后,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原告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及车辆损失险,原告支出的刘同彬医疗费64709.25元中有37486.47元系非医保范围内用药,被告主张对该部分不承担保险责任,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剩余部分医药费27222.78元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支付刘同彬的陪护费、住院生活补助及交通费等32000元真实性无异议,且不超过保险合同限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117000元,施救费6000元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于事发当日即2014年1月17日向被告报险,被告应于三十日内即2014年2月17日作出核定,但其迟延至2014年4月17日方出具定损单,迟延共计59天。因涉案车辆系营运车辆,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日停运损失561元的结论,被告因迟延定损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33099元(59天×561元),该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引发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侨建实业有限公司维修费117000元、施救费6000元、医疗费27222.78元,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合计32000元,停运损失费33099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17321.78元;二、驳回原告青岛侨建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92元,由被告4550元承担,由原告承担542元。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尹晓君审 判 员  刘赞勤代理审判员  王红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志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