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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桐商初字第2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申屠伟丰与戴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屠伟丰,戴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桐商初字第2060号原告:申屠伟丰。被告:戴朋。原告申屠伟丰与被告戴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申屠伟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申屠伟丰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申屠伟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被告戴朋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申屠伟丰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另在备注一栏注明“该借款4万元本人已收到”,被告在备注一栏、乙方(借款人)一栏均签名。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交由被告签名形成的借款协议书予以证明,被告未到庭应诉,未提交证据,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收到借款后即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申屠伟丰借款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戴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淼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