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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安庆市公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明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庆市公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江明,杨美鱼,安庆市大观区海峰家具厂,曹美霞,陈惟海,安庆市海盛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保字第00052号原告:安庆市公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安庆市大桥开发区13-9地块,组织机构代码57043312-3。法定代表人:张田宁,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明,男,汉族。被告:杨美鱼,女,汉族。被告:安庆市大观区海峰家具厂,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十里铺乡茅岭村(茅岭小学边),组织机构代码L2666846-6。经营者:陈惟海。被告:曹美霞,女,汉族。被告:陈惟海,男,汉族。被告:安庆市海盛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大观区十里铺茅岭村,组织机构代码59017158-9。法定代表人:陈惟海,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庆市公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明、杨美鱼、安庆市大观区海峰家具厂、曹美霞、陈惟海、安庆市海盛家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上述被告银行帐户存款人民币26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安庆市公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江明、杨美鱼、安庆市大观区海峰家具厂、曹美霞、陈惟海、安庆市海盛家具有限公司银行帐户存款260万元人民币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书庆代理审判员  潘朝玉代理审判员  江 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