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民三初字第000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张伟与李超、邢敏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李超,邢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宿中民三初字第00087-4号原告:张伟,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李超,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邢敏,女,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宿中民三初字第00087号财产保全的裁定。本案审理中,本院已按照张伟的申请对上述裁定中部分被保全财产予以解封。因此,张伟于2014年1月5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对其提供相应担保的登记在郭红梅、郭继凤名下的坐落于宿州市滨河路南侧,宿怀路西侧同科城市花园11号楼的051室(房地权宿字第2008152**号房产)予以解封。本院认为:张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登记在郭红梅、郭继凤名下的坐落于宿州市滨河路南侧,宿怀路西侧同科城市花园11号楼051室(房地权宿字第2008152**号房产)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王 磊代理审判员 郜周伟人民陪审员 刘广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