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博民一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马鞍山安邦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迟有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00055号原告:马鞍山安邦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法定代表人:胡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礼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贤广,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迟有亮,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原告马鞍山安邦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物业公司)与被告迟有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肇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邦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礼平、袁贤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有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安邦物业公司与开发商马鞍山纵横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物业服务收费按酬金制方式;双方约定由原告向其开发的春江花月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1年8月1日,迟有亮与安邦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春江花月园14栋204号房屋(物业面积122.66平方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根据物业建筑面积按0.40元/月·平方米交纳,公用照明80元/户/年,物业服务费用按半年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调整按政府标准调整;凡在规定的收费时间内未交齐应交费用,逾期10日的,根据欠费额按每日3‰的比例收取违约金。按照物价局核准的价格2012年、2013年0.40元/月·平方米、2014年按0.48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迟有亮未向安邦物业公司交纳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2123.90元(2012年度为122.66平方米×0.40元/月·平方米×12月+80元,2013年度为122.66平方米×0.40元/月·平方米×12月+80元,2014年度为122.66平方米×0.48元/月·平方米×12月+80元)。本院认为:安邦物业公司与迟有亮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迟有亮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其至今未付物业服务费2123.90元,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于安邦物业公司主张迟有亮应承担违约金,应按2014年6月30日未交的物业服务费1730.80元(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1-6月),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0%支付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2014年度7-12月的物业服务费393.1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0%支付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迟有亮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迟有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鞍山安邦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123.90元,其中1730.80元自2014年7月11日起、393.10元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0%支付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迟有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肇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 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