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无职业。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4)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10时许,在柳州市鱼峰区某路某医院输液室门口,被告人吴某甲在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在事先取得被害人信任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己儿子生病急需用钱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吴某甲骗得钱后即用于偿还高利贷,无法追缴。2014年8月29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后在柳州市柳南区某路某网吧抓获被告人吴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王某与被告人吴某甲的短信、电话通话记录;证人覃某、吴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吴某甲的户籍证明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剑峰人民陪审员 黄凤琼人民陪审员 刘 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淑苗��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