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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奇民一初字第02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奇台县翔云热力公司与马玉红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奇台县翔云热力有限责任公司,马玉红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奇民一初字第02133号原告:奇台县翔云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奇台县城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晓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人理人:鲁淑惠,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马玉红,女,汉族,。原告奇台县翔云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翔云热力公司)与被告马玉红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胥维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鲁淑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玉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翔云热力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为供热关系双方。根据奇台县集中供热的规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热力。2011年至2014年三个采暖期暖气费,合计7168元。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供用达到规定的温度的供热义务,而被告只交了1000元暖气费,故原告翔云热力公司将被告马玉红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暖气费6168元(庭审过程变更为4310元);2、本案的诉讼费和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玉红未向法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奇政办发(2011)377号文件一份。拟证实原告暖气费征收办法为“依建筑面积”计价,每平方米18.5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位于奇台县奇台镇金域新城三期高层7-1102室的房屋为被告马玉红所有,该房屋在原告翔云热力公司供热区域内。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的供热协议,2011年-2014年三个采暖期内,原告为被告马玉红的房屋供用暖气,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关系。被告马玉红的房屋面积为143.52平方米,依照奇台县发展改革委员会下发文件的规定,暖气费依建筑面积,按照每平方米18.50元的价格征收暖气费。被告在原告诉讼以后向原告交纳了2011年度暖气费1858元,庭审中原告将暖气费金额变更为4310元,即为2012年至2014年暖气费共计5310元,已经交纳1000元。本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应当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供用热力企业,被告为热力用户,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供用热力合同,但原告向被告供用了暖气,被告也实际享用了供暖,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用了暖气,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给付暖气费的义务。因暖气费的征收实行政府指导价,故被告的暖气费应当依照每平方米18.50元来计算,即被告应当交纳采暧费431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奇台县翔云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2年-2014年度未交采暧费4310元;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马玉红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 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樊玉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