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宏亮与隋成、刘长军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隋成,孙宏亮,刘长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廊民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隋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宏亮。原审被告:刘长军,女,汉族,1984年1月24日出生,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索博日嘎镇阿山河村。上诉人隋成与被上诉人孙宏亮及原审被告刘长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25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隋成上诉称,被上诉人孙宏亮与上诉人之间的合伙协议纠纷,由于合伙协议的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顺义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审被告刘长军与上诉人为夫妻关系,也住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综上,请求第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隋成与被上诉人孙宏亮及原审被告刘长军之间系合伙协议纠纷,上诉人隋成提供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被上诉人孙宏亮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隋成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居住在河北省三河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月琴审 判 员 韩景录代理审判员 董聚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文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