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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4)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持已注销的E类驾驶证驾驶灯光系不符合要求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载李某乙),沿309国道平度路段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309国道273KM400M处,因不按规定车道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陈某持C4类驾驶证驾驶的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甲、李某乙、陈某受伤,陈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同年9月9日死亡。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某乙无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并建议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请求判处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一致。另查明,在公安侦查阶段,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赔偿被害人陈某亲属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已清结,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乙明确表示因乘坐李某甲摩托车受伤所花医药费由其自行负担,在本案中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对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再查明,经平度市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李某甲适宜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民事部分的赔偿情况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态度等量刑因素,考虑到被告人李某甲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崔美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 璇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