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武汉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大民鸿业贸易有限公司、张洪郡等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汉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大民鸿业贸易有限公司,张洪郡,朱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江岸保字第00034号申请人武汉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后湖大道汉口花园淡莲轩20栋8号、9号。法定代表人陈江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枫(一般代理),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永伟(一般代理),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湖北大民鸿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86号汉街武汉中央文化旅游区K3地块3栋23层9室。法定代表人张洪郡,总经理。被申请人张洪郡,被申请人朱红,申请人武汉金昊业商贸有限公司因企业借款合同纠纷,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湖北大民鸿业贸易有限公司、张洪郡、朱红银行存款人民币22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武汉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注册资金为保全提供信誉担保。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武汉金昊业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湖北大民鸿业贸易有限公司、张洪郡、朱红银行存款人民币22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申请人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周汉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丹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