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永商初字第4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周兴华与卢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华,卢有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商初字第4695号原告:周兴华。委托代理人:刘丹青。被告:卢有红。委托代理人:沈轩令。原告周兴华为与被告卢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由审判员朱蓓蕾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兴华、被告卢有红的委托代理人沈轩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兴华起诉称:卢有红曾向周兴华借款。2014年4月19日,双方经结算,由卢有红向周兴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卢有红欠周兴华借款本息169万元,从2014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但卢有红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也没有按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卢有红归还周兴华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69万元(利息已算至2014年4月19日止,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卢有红答辩称:卢有红向周兴华借款100万元属实;69万元利息为葛挺向周兴华借款的利息,系周兴华自己清算的,卢有红没有具体计算过,也未征求过葛挺的意见,出具欠条时葛挺是不在现场的,卢有红在没有经得葛挺授权的情况下作出对葛挺不利的清算,损害了葛挺的利益,该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周兴华与葛挺之间的借款纠纷已起诉至永康市人民法院,69万元利息应由葛挺自行与周兴华进行清算;卢有红借款100万元的利息应从出具欠条之日开始计算,之前的利息,因双方约定不明,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周兴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4月19日卢有红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经结算,卢有红尚欠周兴华借款100万元本金及69万元利息,69万元的利息中包含了葛挺借款130万元的部分利息,并约定2014年4月20日开始利息按每月33800元计算,即以16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补充陈述:出具欠条前,双方约定的利息系按月利率3%计算的。2、2010年12月28日平安银行转账记录(加盖平安银行金华永康支行运营业务专用章)一份,欲证明借款交付情况。补充陈述:第一次借款金额为50万元,当时先按月利率3%扣除一个月的利息后向卢有红的女儿卢晶汇款485000元,其他借款也是通过银行汇款的,但因时间较久,且不在同一个银行,而没有拉出来汇款记录。3、2014年4月19日结算时的现场录音(地点:周兴华办公室,在场人:周兴华、卢有红、卢有红的项目经理王文忠),录音中卢有红陈述:“……230万(包括葛挺的130万元)的利息周老板呢降为2分,等于69万,这69万呢加到我100XX,等于169万,以后的利息呢算为2分……”,欲证明69万元利息的形成。被告卢有红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欠条系卢有红所写,但69万元是周兴华叫卢有红写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录音中是卢有红的声音,但内容不是很清楚。被告卢有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的认证意见:周兴华提交的证据1、2、3均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证据2经卢有红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经卢有红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欠条中载明“兹有卢有(红)欠周兴华人民币壹佰陆拾玖万正(包括葛挺签名的借款壹佰叁拾万的利息)”,与录音中卢有红的陈述相印证,本案欠条系借款双方结算后形成,结算时,卢有红自愿将葛挺欠周兴华的利息结算到其欠周兴华的款项中,属债务承担,且已经债权人周兴华的同意,依法对周兴华、卢有红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本院经核实,(2014)金永商初字第3949号周兴华诉葛挺、卢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周兴华主张利息的开始时间为2014年4月20日,未主张2014年4月19日之前的利息,故本院对证据1、3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卢有红曾向周兴华借款。2014年4月19日,双方进行结算���截止该日,卢有红共欠周兴华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69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并由卢有红向周兴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有卢有(红)欠周兴华人民币壹佰陆拾玖万正(包括葛挺签名的借款壹佰叁拾万的利息),从2014年4月20日算起月利息叁万叁仟捌佰元正,此据欠款人:卢有红,2014.4.19。出具欠条后,卢有红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借款利息。另查明:(2014)金永商初字第3949号周兴华诉葛挺、卢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周兴华主张利息的开始时间为2014年4月20日。本院认为,卢有红向周兴华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卢有红欠周兴华借款100万元及算至2014年4月19日止的利息69万元的事实,有卢有红出具的欠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借款双方结算后未约定还款期限,周兴华有权要求卢有红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卢有红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于2014年4月19日结算后,约定从2014年4月20日起以169万元为本金每月支付利息33800元(即月利率为2%),已超过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上限规定,依法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且仅有权对借款本金100万元计收利息。庭审中,周兴华自认69万元利息系按月利率3%计算得出,并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折算,折算后的利息为427800元,属对己合法权益处分,亦未违法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对本院对周兴华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卢有红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卢有红归还原告周兴华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427800元(2014年4月20日起的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卢有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25元,由被告卢有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蓓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