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泊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泊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泊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农民,泊头市泊镇张庄子人,住泊头市。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泊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泊检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国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20时许,在泊头市泊镇张庄子村赵某乙家,孙春生的妻子卢某和赵某乙的妻子赵某甲因孙春生打伤赵某乙和赵世杰的事想要调解而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赵某甲将卢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卢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因2014年8月3日孙春生将赵某乙(赵某甲的丈夫)、赵世杰打伤,2014年8月25日孙春生的妻子卢某找到赵某乙家想调解此事,在调解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与卢某发生口角,继而进行厮打,后赵某甲用凳子将卢某左手第4掌骨打致完全骨折,经法医鉴定卢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与卢某达成和解,取得了卢某的谅解。赵某甲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甲供述、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人赵某乙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泊头市司法局对赵某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经调查泊头市司法局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目无国法,因琐事与人发生矛盾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赵某甲有投案自首情节,确有悔罪表现,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房晓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