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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七民初字第1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兰州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兰州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先洪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兰州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先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七民初字第10188号原告(被告)兰州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537号。法定代表人沈建明,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龚渤真,甘肃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耀武,甘肃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兰州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山东路1135号。法定代表人章锡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渤真,甘肃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耀武,甘肃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刘先洪,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巴志涛,甘肃鑫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州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分公司)、兰州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诉被告刘先洪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2014年10月22日,基于同一事实,刘先洪作为原告,将西北分公司作为被告,中元公司作为第三人,起诉到本院,两案合并审理后,由审判员陈连霞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北分公司及中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先洪的委托代理人巴志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北分公司及中元公司诉称,2013年1月底,西北分公司经工商部门依法批准注册成立。刘先洪自称其于该公司成立前就入职,并担任技术员,且公司许诺每月给其支付12000元的工资纯属虚构。该公司未与刘先洪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错误,故诉诸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与西北分公司、中元公司与刘先洪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先洪辩称,西北分公司和中元公司所述不属实。2012年11月其参加工作,任技术员,双方约定月工资为12000元。双方自建立劳动关系后,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西北分公司也没有为其购买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到目前为止西北分公司未给其发放过工资。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单位未发放加班工资。直到2014年11月10日,其再就未上班。刘先洪作为原告诉称,2012年11月,其到西北分公司上班,任技术科,约定月工资为12000元。双方自建立劳动关系后,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西北分公司也没有为其购买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到目前为止西北分公司未给其发放过工资。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单位未发放加班工资。其认为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做出的七劳人仲裁字(2014)70号裁决书错误,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该裁决书第二项:“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西北分公司支付原告双倍工资132000元(自2012年12月起计算11个月)、拖欠的工资264000元(自2012年11月起至2014年8月共计22个月)、加班工资230068元。西北分公司作为被告辩称,其公司未与刘先洪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刘先洪自称每月工资12000元,纯属虚构,所谓拖欠其工资264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元公司作为被告辩称,基于西北分公司与刘先洪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刘先洪主张让其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缺乏依据。经审理查明,刘先洪自称其于2012年11月到西北分公司上班,任技术员,约定月工资为12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至2014年9月底后再未上班。2014年8月,刘先洪以西北分公司为被申请人,中元公司为第三人,向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132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的工资264000元;4,被申请人给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230068元。”2014年9月24日,该委做出七劳人仲裁字(2014)69号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西北分公司、中元公司、刘先洪均对该裁决不服,提起本诉。审理中,刘先洪表示放弃要求西北分公司和中元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的申诉请求。刘先洪为证明其与西北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供了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小西湖派出所出具的其向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小西湖派出所申办暂住证时,西北分公司给该派出所出具的公司人员名单一份及该派出所的暂住人口信息登记表一份。西北分公司和中元公司质证后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刘先洪对其主张自2012年11月西北分公司组建时起即参加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12000元,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但未提供存在加班的事实相应证据。西北分公司辩称公司经营到2014年1月底后因经营困难,2014年2月春节后即歇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参照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公布的《甘肃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年人均工资33696元/年。另查,2013年1月30日,西北分公司经兰州市七里河区工商局批准依法注册成立,是中元公司在兰州开办的分支机构,经营范围属于建筑业。2014年6月,西北分公司向七里河工商局提出注销申请后,因该公司涉及诉讼,未获批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先洪为证明其与西北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供了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小西湖派出所出具的其向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小西湖派出所申办暂住证时,西北分公司给该派出所出具的公司人员名单一份及该派出所的暂住人口信息登记表一份,西北分公司和中元公司质证后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应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西北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属于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被告作为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属于用人单位的工作范畴。西北分公司是中元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2013年1月30日,经工商部门批准依法注册成立,因此,应当认定自2013年1月30日起西北分公司即与刘先洪建立劳动关系,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西北分公司和中元公司提出要求确认与刘先洪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刘先洪称自2012年11月公司组建时起即参加工作,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西北分公司虽称经营到2014年1月底,因经营困难春节后即歇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2014年6月18日,西北分公司向工商部门提出注销申请,故西北分公司应支付刘先洪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的工资,刘先洪提出要求西北分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刘先洪称双方约定月工资12000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参照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公布的《甘肃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年人均工资33696元÷12个月=2088元认定刘先洪的工资收入,西北分公司应支付刘先洪工资2088元÷30天×498天=346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刘先洪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刘先洪提出要求西北分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个月),故西北分公司应支付被告2013年3月起至2014年2月二倍工资33696元÷12月×11月=22968元,西北分公司是中元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主体资格,中元公司作为该公司的开办单位,应对西北分公司的上述支付款项承担付款的法律责任。关于刘先洪提出要求西北分公司支付加班工资230068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才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审理中,被告未就其主张提供存在加班事实的相应证据,故对其提出的该项申请请求,应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兰州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兰州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自2013年1月30日起刘先洪与兰州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三、兰州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刘先洪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的工资34661元。四、兰州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刘先洪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1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968元。以上合计57629元,兰州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刘先洪。五、驳回刘先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兰州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连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彩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