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辖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兖矿集团邹城金明机电有限公司与山东济矿民生煤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济矿民生煤化有限公司,兖矿集团邹城金明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辖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济矿民生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兖矿集团邹城金明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上诉人山东济矿民生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矿民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兖矿集团邹城金明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2014)金商初字第61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标的额较大,超过了基层法院的管辖范围,本案应由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案件由本院审理。被上诉人未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上诉人济矿民生公司与被上诉人金明公司签订了多份《煤炭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济矿民生公司购买金明公司的煤炭。现双方因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金明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济矿民生公司支付货款126万余元等。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126万余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属于原审法院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时益同审 判 员 崔 强代理审判员 徐 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凤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