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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9

案件名称

张东明与柳园园、丁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明,柳园园,丁利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191号原告张东明,男,198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柳园园,男,199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丁利军,男,26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张东明诉被告柳园园、丁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利息0.4万元,合计4.4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园园、丁利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基于原告陈述及其所举证据,能够证明下列事项:一、被告柳园园借款数额:4万元。二、原告向被告柳园园支付款项的方式:现金支付。三、是否约定保证方式:未约定。四、双方是否约定还款期限:借据中未注明,原告称口头约定一个月。五、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月利率20‰。六、是否存在保证或担保事项:被告丁利军为被告柳园园提供担保。七、是否约定保证方式:未约定。八、双方是否签订借款合同:未签订。九、二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据或欠据:出具借据一枚,借据中注明:“肆万圆整,¥40000.00元,借款还车贷,借月息百分之二,借款人:柳园园,担保人:丁利军,2014年7月15日”。十、二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及利息数额:未偿还。十一、原告第一次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间:原告称借款一个半月后第一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判决结果被告柳园园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被告丁利军为其提供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的利息0.4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园园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东明款4万元,并给付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的利息0.4万元,合计4.4万元;被告丁利军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柳园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东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欣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