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执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位海亮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位海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执字第614号罪犯位海亮,男,1978年4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河南省项城市李寨镇大魏寨村***号,现在山东省济南监狱服刑。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济刑二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位海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二○一二年、二○一三年九月二十日,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次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济南监狱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罪犯,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济南监狱提出,罪犯位海亮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附有罪犯位海亮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位海亮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嘉奖2次、表扬1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位海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位海亮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桂审 判 员 刘建平代理审判员 王兴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