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象民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卫萍与何玲、吴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萍,何玲,吴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象民初字第1587号原告卫萍。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广西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玲。被告吴小华。委托代理人曾笑严,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卫萍与被告何玲、吴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小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伟、被告吴小华委托代理人曾笑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萍诉称,被告何玲于2014年5月20日、2014年5月29日、2014年6月4日、2014年6月9日、2014年6月22日,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五次向原告卫萍共计借款95000元。原告卫萍收到被告何玲亲笔书写的借条五份。因被告何玲与原告既是初中同学,又是多年的朋友,所以原告对于被告何玲的借款行为和信誉深信不疑,因被告说资金周转只需几日,故未在借条中写明还款时间。自2014年9月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二被告系夫妻,故吴小华应对何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何玲、吴小华归还原告借款95000元;二、被告何玲、吴小华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利息以95000元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卫萍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2014年5月20日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一张;二、2014年5月29日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一张;三、2014年6月4日金额为17000元的借条一张;四、2014年6月9日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一张;五、2014年6月22日金额为18000元的借条一张;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何玲向原告借款95000元的事实。被告吴小华答辩,一、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提供的借条上的何玲是本案的被告何玲;二、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已给付借款;三、借条上并未承诺有利息,故不应支付利息;四、二被告虽系夫妻,但二被告早已分居,即使系何玲所借款项,该借款亦应属其个人债务,原告无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吴小华对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何玲未答辩未举证。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何玲与吴小华系夫妻,双方于2010年5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期间,被告何玲于5月20日、5月29日、6月4日、6月9日、6月22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总金额为95000元,并分别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其出具的借条除借款金额及借款时间不一致,其余内容均相同,均注明借款原因系用于资金周转,借款人均为何玲,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至今,上述借款被告均未归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之诉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何玲、吴小华名下位于桂林市象山区环城西一路联达雅居13栋2单元301号的房屋一套。本院认为,被告何玲向原告卫萍借款95000元有被告何玲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现被告吴小华对于该借款是否已给付存在异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何玲出具的借条明确注明是借到现金,而非以银行转帐等其它方式接受借款,且何玲在借条中的表述是“借到”多少借款而非“借”多少借款,从其字面意思理解,该借条同时也应当具有收条的性质,表明被告何玲已收到原告借款,双方已完成借款的交付。另从每笔借款的金额来看,单笔借款所涉金额并不大,最高借款金额为30000元,因此每笔借款系现金给付与常理并不相悖。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已给付被告何玲借款款项95000元,原告与被告何玲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何玲应承担返还原告该借款本金95000及相应利息的法律责任。关于该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何玲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催款时间,故本案借款的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次日即2014年12月4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吴小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虽何玲出具的借条并无吴小华的签字,但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吴小华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被告何玲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向被告何玲出借款项时已明确为被告何玲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上述95000元借款属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小华与何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玲、吴小华应共同偿还原告卫萍借款本金95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95000元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原告已预交),本案适用简易程序,退还原告受理费1150元,剩余2170元由二被告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 审 判员 石小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文若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