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岱民初字第2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孙某与梁某甲、梁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梁某甲,梁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岱民初字第2789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梁京武。被告梁某甲。被告梁某乙。原告孙某与被告梁某甲、梁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梁京武,被告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告早年丧夫,因年老体弱,两个儿子不管不问,本人只能在女儿家居住,生活起居均有小女儿照顾。两个儿子既不出赡养费,也不出医疗费,更谈不上照顾原告,使原告的晚年生活极其艰难。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对原告尽赡养义务;支付部分原告的医疗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甲辩称,同意支付赡养费,但依据答辩人能力每月只能支付100元赡养费。被告梁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梁振成2000年去世。原告共育有四个子女。现原告跟随女儿梁某丙生活。因原告与被告就赡养问题未能达成一致,2014年11月5日,原告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泰安市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因被告梁某乙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结案。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在父母经济困难、无劳动能力时,作为子女更应积极主动地履行赡养义务。赡养费的数额应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赡养人数确定。原告系农村居民,赡养费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因原告已年过八旬,赡养费数额应当适当提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甲、梁某乙自2015年1月起每月各支付原告孙某赡养费200元,支付方式为每年1月30日前支付当年赡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梁某甲、梁某乙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庆强审 判 员 孙见见人民陪审员 王佑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