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四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吉林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林敏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林敏,王平,刘旭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原长春市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奚燕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琳琳,吉林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敏,男,1966年2月2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平,男,1982年9月8日生,汉族,长春金霸建材有限公司经理,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审第三人:刘旭,男,1972年1月25日生,汉族,长春金霸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怀伟,吉林佳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林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敏、王平、原审第三人刘旭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林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琳琳,被上诉人王平、原审第三人刘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怀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林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吉林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审时诉称: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长春市永真酒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邦信贷字〔2013〕第0257号《借款合同》,约定长春市永真酒业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年利率22%,还款方式为周期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同日,原告与上述借款合同连带责任担保人吉林博方广场商贸有限公司、项某某、林敏、徐某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借款合同》与《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借款人长春市永真酒业有限公司却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吉林博方广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邦信贷字〔2013〕第0256号《借款合同》,约定吉林博方广场商贸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年利率22%,还款方式为周期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同日,原告与上述借款合同连带责任担保人长春市永真酒业有限公司、项某某、林敏、徐某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借款合同》与《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借款人吉林博方广场商贸有限公司却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开具了执行证书。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予以执行立案。2014年5月初,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在查封连带责任保证人林敏名下的房产(长房权字第060141159—1号)时,发现该套房产已于2014年4月24日转让给了王平,根据长春市房产档案馆的记载,双方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长春市房屋买卖转让合同》,房屋坐落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2区6栋,建筑面积268.77平方米,转让金额为5万元。原告认为,按照上述合同约定,两笔借款均已到期,被告林敏是上述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债务人,王平在明知上述情况的情况下以明显不合理低价恶意受让资产,给原告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综上,被告林敏作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房产,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给原告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请:一、撤销被告林敏、王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林敏在原审时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平在原审时辩称:林敏欠刘旭120万元,刘旭将林敏起诉到长春市朝阳区法院,长春市朝阳区法院将争议房屋查封,查封后双方和解,林敏同意将争议房屋抵帐给刘旭,刘旭委托王平将房屋更名在王平名下,该房屋是刘旭的,王平只是刘旭的代理人,房屋更名的税费均是刘旭出的,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存在,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刘旭在原审时述称:2013年11月18日,第三人与林敏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林敏借第三人1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3月1日。协议签订之日,第三人将120万元借给了林敏。借款期限届满后,林敏拒不偿还,第三人将林敏诉至长春市朝阳区法院,后第三人与林敏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协议约定:林敏所欠120万元,欠款以涉案房屋过户给第三人或者由第三人指定的第三方名下的方式作为偿还。和解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向朝阳区法院申请撤诉并获批准,同时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第三人与林敏将涉案房屋更在王平名下,故本案争议的房屋实际归第三人所有。综上,第三人与林敏将还债房屋过户在第三人名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约定的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情形,是一种合法行为,因此,林敏将诉争房屋过户在王平名下,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恶意低价转让、故意损害本案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形,故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吉林博方广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邦信贷字〔2013〕第0256号《借款合同》,约定吉林博方广场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年利率22%,还款方式为周期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同日,原告与保证人长春市永真酒业有限公司、项某某、林敏、徐某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在对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止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在其最高债权10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27日原告向吉林博方广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100万元。因借款人吉林博方广场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以(2014)长经开执字第221号立案执行。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长春市永真酒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邦信贷字〔2013〕第0257号《借款合同》,约定长春市永真酒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年利率22%,还款方式为周期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同日,原告与保证人吉林博方广场商贸有限公司、项某某、林敏、徐某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在对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止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在其最高债权10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20日原告向长春市永真酒业有限公司支付100万元。因借款人长春市永真酒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以(2014)长经开执字第270号立案执行。另查明:一、2013年6月18日第三人刘旭在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向林敏的×××号帐户汇款170万元。二、2013年11月18日刘旭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林敏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林敏向刘旭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日。2014年4月2日,刘旭作为原告将被告林敏起诉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林敏给付借款120万元及利息。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78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林敏、徐某某共同共有的位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2区6栋建筑面积为268.77平方米的房屋一套”。2014年4月17日,刘旭与林敏、周某某签订《林敏欠刘旭借款一事和解协议书》,约定“1、林敏所欠刘旭人民币120万元以临河街经开二区6栋107室房屋(包括装修及屋内设备)过户给刘旭或由刘旭指定第三方名下的方式作为偿还;2、此房屋抵押给银行贷款,刘旭协助第三方将此房屋抵押给银行贷款,刘旭使用其贷款额度的2/3,余下额度的1/3由刘旭代林敏偿还给周某某。刘旭代还款给周某某后,此房屋贷款金额如不足偿还林敏欠刘旭的120万元,则林敏负责在一年内将欠刘旭的欠款差额偿还给刘旭,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比例的利息……”。同日,刘旭向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2014年4月18日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78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刘旭撤回起诉,并解除对争议房屋的查封。三、2014年4月17日,刘旭与王平签订《协议书》,约定“1、根据刘旭与林敏签订的借款和解协议书的约定,林敏偿还刘旭借款的房屋(长春经开区临河二区6栋107室,产权证号长房权字40601671**号,建筑面积268.77平),直接从林敏名下更名登记在王平名下;2、过户税费由刘旭承担,与王平无关系;3、该房屋永远归刘旭所有和使用,王平对该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王平不能买卖、抵押、赠与和还债,否则按照房屋市场价格的二倍赔偿损失;4、刘旭需要抵押或者更名时,王平无条件配合”。四、2014年4月18日转让方林敏、徐某某与受让方王平签订《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编号×××),约定将位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2区6栋的本案争议房屋(权属证书号:4060167138-1、建筑面积268.77㎡、丘地号5-76/69-1-21-107)以“转让价格5万元”的“买卖”的转让方式转让给被告王平。五、2014年4月24日,刘旭以计税金额766962元向长春市直属税务局缴纳争议房屋的营业税、城建税、契税等各项费用73633.35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在本案中,虽然转让方林敏、徐某某与受让方王平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编号×××)中约定争议房屋的转让价格为5万元,但争议房屋的更名转让是基于2014年4月17日刘旭与林敏、周某某签订的《林敏欠刘旭借款一事和解协议书》而引起,该协议中约定林敏所欠刘旭120万元欠款以争议房屋过户给刘旭或刘旭指定第三方(王平)名下的方式偿还,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受让人王平知道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故原告要求撤销二被告之间签订的《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编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春市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吉林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原审认定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受让人王平知道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房屋位于长春市经开区,低价估算至少6000元每平方米,房屋总价约为172万元,双方转让价格120万元低于市场价格的70%,应认定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其次,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上诉人林敏与第三人刘旭之间在2013年11月18日曾有过170万元的往来,而不能证明该款的性质是借款。再次,第三人刘旭曾作为原告向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林敏给付借款120万元及利息所依据的是第三人刘旭与被上诉人林敏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被上诉人林敏及第三人刘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已给付。最后,依据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上诉人林敏与被上诉人王平转让涉诉房产的转让价款仅为5万元,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应当予以撤销。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林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王平辩称:被上诉人林敏用涉案房屋抵偿刘旭借款,答辩人是第三人刘旭的委托代理人,仅代表刘旭接受抵债房屋,因此涉案房屋的转让主体是林敏和刘旭。既然答辩人与林敏不存在转让事实,那么所谓的低价转让也就不成立。答辩人与林敏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的价款虽然是5万元,但这仅是房屋交易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的一个程序,而刘旭与林敏实际抵偿金额为120万元,不是5万元。双方不存在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的可撤销情形。原审第三人刘旭述称:一、被上诉人林敏以涉案房屋抵偿答辩人借款,不存在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低价转让的可撤销情形。120万元并不低于市场指导价和市场交易价。二、答辩人与林敏的借贷关系真实。无论是答辩人在朝阳区法院起诉保全该房屋时,还是林敏以房抵债时,答辩人根本不知道林敏从答辩人处借款的事实。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2月22日核准上诉人的名称变更为吉林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林敏与被上诉人王平签订的《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应否撤销的问题。(一)关于涉案房屋转让价格是否为不合理低价的问题。虽然在长春市房产档案馆备案的《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中记载,林敏、徐某某将涉案房屋以5万元价格转让给被上诉人王平,但依据被上诉人王平与原审第三人刘旭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能够认定刘旭与林敏签订的借款和解协议书中的房屋过户登记在王平名下,实际为刘旭所有。原审第三人刘旭提供了其缴纳该诉争房屋转让契税的《税收缴款书》,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故应认定林敏与王平签订的《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仅是为完成林敏与刘旭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在房产部门过户时登记备案使用,转让行为实际发生在被上诉人林敏与原审第三人刘旭之间。上诉人虽对上述《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其主张不成立。依据《林敏欠刘旭借款一事和解协议书》的约定,林敏用房屋抵偿的借款为120万元,故其转让价格为120万元,而非《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中记载的转让价格5万元。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林敏用房屋向原审第三人抵偿120万元借款系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故涉案房屋转让价格不存在不合理低价的问题。(二)关于原审第三人刘旭与被上诉人林敏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借款协议》下方附有被上诉人林敏签字的收据,且原审第三人提供了其在签订《借款协议》前曾向被上诉人林敏转款170万元的转款凭证,并说明该120万元系170万元借款未全额偿还的余款。上诉人虽对该《借款协议》已实际履行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审第三人刘旭受让涉案房屋是否存在恶意的问题。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刘旭知道被上诉人林敏为案外人向上诉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刘旭知道双方之间的转让行为会使作为债权人的上诉人的利益受损,即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刘旭受让房屋存在恶意。故上诉人主张撤销被上诉人林敏与原审第三人刘旭之间的转让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吉林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业春代理审判员 谷 娟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