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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秀林与陈美英、郝永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林,陈美英,郝永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990号原告王秀林。委托代理人王方方。被告陈美英。被告郝永录。原告王秀林诉被告陈美英、郝永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秀林于2015年9月30日提起民事诉讼并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2015年10月8日本院作出立案受理决定,本院依法做出(2015)长民初字第299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陈美英、郝永录名下财产进行查封、冻结。于2015年10月23日向陈美英、郝永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秀林委托代理人王方方,郝永录到庭参加了诉讼,陈美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秀林诉称,王秀林与陈美英、郝永录系熟人关系,2014年5月15日及5月20日,陈美英、郝永录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王秀林借款500000元,均出具有借条,书面约定使用期限为一年,月息2.5%。借款超过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多次催要,陈美英、郝永录一直未归还借款及利息。王秀林起诉要求陈美英、郝永录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12500元,并承担诉讼费。郝永录辩称,陈美英给郝永录说,借王秀林500000元钱属实,但已偿还200000元本金,差一个月的利息没还。具体情况郝永录不知道。陈美英辩称,借条是陈美英写的,借款属实,利息已还到2015年2月份,本金于2015年8月28日还10000元,2014年12月15日还150000元。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并征询到庭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秀林要求陈美英、郝永录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12500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王秀林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陈美英借条两份,证明陈美英、郝永录借王秀林500000元,约定利息2分5厘,期限为一年。2、陈保军证明一份。3、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7张。经庭审质证,郝永录对借条无异议,借条内容是陈美英写的,郝永录的签名是后来补写的。经质证,陈美英对借条无异议,陈美英分两次已偿还了160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2月份;对陈保军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明不属实,和证人没有关系;3、对农业银行明细单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陈美英还王秀林的,没有陈美英的账户。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陈美英、郝永录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商银行长垣桂陵支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2、应收账款清单一份。证明已还款150000元。经本院综合审查,陈美英、郝永录对王秀林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秀林提供的证据2,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王秀林称系陈美英偿还的借款利息,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陈美英、郝永录提供的证据,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其它证据相印证,其证明目的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5日,陈美英因门市经营需要资金,向王秀林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秀林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利息2分5厘、月结息使用期壹年。2014年5月15号借款人:陈美英郝永录”,2014年5月20日陈美英又向王秀林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秀林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利息2分5厘月付息使用期壹年2014年五月二十号借款人:陈美英郝永录”。郝永录称其签名系后来补签的名字。陈美英、郝永录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10月21日共向王秀林支付利息62500元,2015年8月28日偿还王秀林本金5000元,2015年8月29日偿还王秀林本金5000元。下余借款及利息经王秀林多次催要,陈美英、郝永录拒不偿还,王秀林诉讼来院,要求陈美英、郝永录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12500元。另查明,陈美英与郝永录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陈美英、郝永录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两次向王秀林借款共计500000元,陈美英与郝永录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陈美英、郝永录应予偿还。王秀林要求陈美英、郝永录偿还借款500000元,因陈美英、郝永录于2015年8月29日偿还王秀林本金1000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扣除后本金4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秀林要求陈美英、郝永录支付利息212500元,经计算,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9月30日利息为11213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陈美英、郝永录应予支付,本院予以支持。王秀林起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陈美英、郝永录称已支付王秀林本金150000元,仅欠利息一个月,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亦未向本院提供其它相应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陈美英、郝永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秀林借款490000元,利息112130元,以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时止。驳回王秀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5元,由陈美英、郝永录承担9821元,王秀林承担1104元。保全费4083元,由陈美英、郝永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健审判员 刘明亮陪审员 侯国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