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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沂商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张金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金元,张庆海,刘宝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商初字第372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水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扈友刚,沂水农商银行武家洼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张金元,男,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张庆海,男,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刘宝顺,男,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原告沂水农商银行诉被告张金元、张庆海、刘宝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扈友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元、张庆海、刘宝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水农商银行诉称,被告张金元于2006年12月24日向我行借款50000元,现结欠本金42761.07元,2007年10月23日到期,利率千分之10.4040,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由张庆海、刘宝顺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我行决定对以上三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三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金元、张庆海、刘宝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金元于2006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7年10月23日到期,利率千分之10.404。被告张庆海、刘宝顺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沂水农商银行足额向被告张金元发放了贷款,被告张金元在贷款到期之后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仅于2010年8月20号被告张金元偿还本金7238.93元,尚欠借款本金42761.07元及利息未付。剩余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均未履行清偿借款本息义务,遂至该纠纷。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已收录入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沂水农商银行与被告张金元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张庆海、刘宝顺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50000元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金元未付清借款本息。被告张金元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张庆海主张权利,被告张庆海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张庆海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宝顺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金元追偿。。被告张金元、张庆海、刘宝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沂水农商银行借款本金42761.07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利息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被告刘宝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向被告张金元追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沂水农商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文萍人民陪审员  徐 杰人民陪审员  武 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海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